美国337调查与司法诉讼的比较研究

时间:2015-03-15 08:03:06 浏览:

美国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USITC)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针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发起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的做法。由于调查所依据的是《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因此,此类调查一般被称为“337调查”。337调查大部分都是针对专利、商标、版权、工业设计、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此外还涉及其他一些不公平竞争行为。实践中,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在全部337调查案件中所占比例达到85%以上。[1][1]此类调查一般由在美国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是美国企业,也可以是外国企业)提起,也可以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自行发起。

近年来,随着中美贸易的不断扩大,尤其是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的机电类产品对美出口的不断增多,中国输美产品遭遇的337调查案件数量呈现增长态势。据笔者统计,自中国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截至2011年7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累计发起337调查案件327起,其中近1/3的案件涉及中国企业。在这10年中,涉及中国产品的337调查年度立案数量达到或超过10起的有7年,2010年更是达到历史高峰的19起案件。[2][2]中国企业已经成为美国337调查的主要对象。

一般来说,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权利人通过司法诉讼寻求救济是各国通用的方式。此外,针对进口产品进入一国境内可能侵犯本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的情形,部分国家也设立了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制度,从而达到在边境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目的。而337调查作为美国国内的一项独特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美国得到大量运用,迄今为止立案数量已达到798起。[3][3]虽然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与司法诉讼类似,均适用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在程序法方面,二者也有类似之处,比如在证据方面都适用《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中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等。但是,为什么外国企业偏好使用337调查手段而不是通过法院提起司法诉讼来纠正被告的侵权行为?337调查与司法诉讼究竟存在怎样的区别?下面,笔者将就二者的主要差异进行简要分析。由于85%以上的337调查案件均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文仅就337调查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类司法诉讼进行对比。

美国337调查与司法诉讼的主要差异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关于审理机构

337调查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进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美国国内一个独立的准司法联邦机构,拥有对与贸易有关事务的广泛调查权,但不等同于司法管辖权。其职能主要包括: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进口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即本文谈及的“337调查”);产业及经济分析;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的国内产业损害调查;保障措施调查;贸易信息服务;贸易政策支持;维护美国海关税则。[4][4]

在USITC内部,涉及337调查职能的主要部门包括三个: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简称OUII),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简称ALJ)和委员会委员(Commissioner)。其中,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主要负责立案前咨询、立案审查,以及在调查启动后作为独立第三方参与全部调查过程并提出独立的法律意见。行政法官负责主持调查取证。其主要职责包括:规定取证的具体程序和规则、主持庭审、做出初裁以及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救济措施提出建议。当一起337调查案件正式立案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指定一名行政法官主持案件审理过程。行政法官将发布一系列调查规则(Ground Rules)作为该案调查程序具体指南,规定诸如回答动议的时限、提交证据附件的副本数量、翻译使用、电话会议程序等规则。行政法官将在庭审后对被指控事实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委员会委员负责审议行政法官提交的初裁。委员投票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复审或仅就部分问题进行复审,并最终做出终裁。

司法诉讼由法院进行。美国知识产权司法诉讼体系分为两个层级: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通常情况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是享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初审法院。专利纠纷一般在联邦地区法院审理。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拥有统一的《专利法》,普遍适用于各州。而商标、著作权纠纷既有可能在联邦地区法院受理,也有可能在各州法院受理,这主要是取决于涉案商标或著作权等标的是依据联邦法律获得注册还是依据各州法律获得注册或按习惯法取得。

在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一般都由一名以上的法官组成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最终做出判决。另外,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规定,如果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选择陪审团方式审判,或者双方同意仅就部分争议交由陪审团审判的,法庭也可予以批准以陪审团方式进行审理。

二、关于立案标准

一般来说,申请人要提起337调查或司法诉讼,都必须是与涉案知识产权存在实质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是专利权人,或者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或者是排他性许可人),且认为其权利受到侵权人不法侵害的人。

从实体内容看,在提起一项涉及知识产权的337调查申请时,申请人还必须符合“国内产业”要求,即申请人须能够证明美国国内已经存在或正在形成与涉案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内产业。[5][5]在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这一要求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在厂房和设备方面做了重要投资;是否雇佣了大量劳动力或筹措了大量资金;是否对涉案知识产权的开发(包括设计、研发、许可)进行了重大投资。[6][6]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其符合这一要求的初步证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不予立案。在最近的几起337调查案件中,“国内产业”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在2008年的发光二极管案(案件编号337-TA-640)中,原告是一名大学教授,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提起337调查申请,其并未将涉案专利技术投入实际生产活动。该案被告东芝公司和松下公司就此提出反对动议,认为原告未满足“国内产业”要求。但行政法官在裁决中明确指出,只要原告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投资了一定数量的金钱,即使其并未实际从事生产活动,也满足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关于“国内产业”要求的规定。相比之下,在司法诉讼中,不存在原告必须符合“国内产业”这一要求。

从形式要求看,根据《委员会操作与程序规则》(The Commission’s Rules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第210.12条的规定,一项337调查的起诉书除了必须符合文字说明、签名、遵守注意义务、商业秘密的披露、文件提交规格及副本等形式要求外,还须包含十一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原告及其代理人联系方式、指控事项、进口或销售实例、每一个被告的联系方式、关联诉讼的说明、国内产业、原告在该国内产业中的利益、损害(仅限于非知识产权纠纷的其他不公平进口行为的情况)、涉案专利的说明、涉案商标等的说明,以及救济请求。起诉书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将被驳回,不能正式立案调查。而在司法诉讼中,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的规定,起诉书的形式要求非常简单,仅包括三个最基本的要件:阐明管辖权的根据、简要陈述希望获得救济的指控,以及救济请求。在司法程序中,只要起诉书的任何一部分或者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足以构成诉因的事实,该起诉书就不应该被驳回。如果以起诉书内容不够充分为由将它驳回,则该起诉书的缺陷必须是致命的,即必须能够毫无疑问地表明原告不能提供系统的事实来支持其指控有权获得救济。

可以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立案审查是实体审查,而法院的立案审查是程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337调查程序的启动要比司法程序的启动严格得多。

三、关于送达

从严格意义上看,337调查虽然适用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调查程序,但仍属行政调查范畴。因此,其在立案后的送达要求低于司法诉讼中的送达要求。一般来说,所有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的文件均应送达给参与调查过程的其他当事人。就起诉状而言,一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发起调查,委员会可以自行将申请书送达所有国内列名被告以及外国列名被告所属国驻美国大使馆。

而在司法诉讼中,对于被告是外国人或外国法人而在美国国内无住居所、无办事处或无指定收受送达程序的代理人的情形,必须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的规定:若有国际协定规定送达程序的(例如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所允许的送达方式),从其规定;若无国际协定,则依据被告所在国家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进行送达,或在不违反被告所在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送达。中国于1991年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同时对于《海牙送达公约》中的部分条款作出了保留。因此,对于我国境内居民或法人涉及的国外司法诉讼,一般应通过我国司法部以司法协助的方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

从法律文书送达的角度看,337调查的程序要求比司法诉讼中的程序要求低,容易达到。

四、关于审理时限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尽早的、可行的时间内”完成一项337调查并做出裁决。[7][7]《委员会操作与程序规则》第210.2条关于调查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提出了类似要求,即“在具有可操作性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度下,所有调查和相关程序应尽快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代表人、行政法官都应在调查和相关程序的各阶段尽力避免延迟。”实践中,一项337调查通常在12-16个月内结束,复杂案件可能会延长至18个月或更长。而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类的司法诉讼,由于对诉讼程序要求十分严格,一般需要耗时3-4年。

相比司法诉讼,337调查更为快捷,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做出是否侵权的判断,从而对侵权行为予以救济。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受到进口侵权产品冲击而可能丧失市场份额和宝贵商机的企业来说,337调查更加具有诱惑力。

五、关于审理程序

一项337调查程序包括了行政法官初裁以及委员会终裁这两个环节,只有经过委员会终裁,这一裁决才能被视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裁决。而在司法诉讼中,法官或者陪审团做出的裁决就是法院的裁决,不存在所谓初裁或终裁程序。

此外,337调查制度还设置了为期60天的总统审议期,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终裁决定后必须提交美国总统(实践中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代为行使职责)审议。如果美国总统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终裁后60日内没有基于政策因素对该终裁予以否决,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将成为终局裁决。在司法诉讼中则不存在总统审议期的要求。

六、关于救济措施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给予权利人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针对涉案产品的排除令和针对特定当事人的禁止令。在一项337调查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针对特定被告发布有限排除令,禁止该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也可以不针对特定被告,不区分产品来源地而发布普遍排除令,禁止所有同类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在司法诉讼中,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禁止特定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此外,在337调查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无权对被告处以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处罚。337调查既不提供金钱救济,也不会裁决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费或律师费,更无法采取刑事救济手段。而在司法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可以要求被认定为侵权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润损失、确定的专利使用费、合理的使用费或损害赔偿,以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例如,美国《专利法》第284条就规定对专利侵权可以适用3倍赔偿制度。此外,部分美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能还涉及刑事处罚。

337调查的救济效力能够及于非列名被告企业的侵权产品。这是法律授予337调查的独特效力,也使得337调查成为吸引众多在美国拥有知识产权的美国公司及外国公司打击潜在外国竞争对手的一项重要工具。

七、关于上诉程序

337调查的总统审议期结束后,任何受到337调查终局裁决不利影响的人,都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8][8]如果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当事人还可以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而在司法诉讼中,在联邦地区法院审理案件的上诉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对上诉结果不服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诉至美国最高法院,这一点与337调查相同;而在州法院审理案件的上诉则由州上诉法院审理,并可上诉至州最高法院。

在因337调查裁决结果引发的上诉程序中,337调查的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被上诉人,337调查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上诉程序,提出自己的意见(通常站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边,支持委员会的主张)。而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于地区法院裁决不服而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时,初审的当事人仍是上诉时的当事人。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所以二者在上诉审理程序中几乎没有区别。

八、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同属进口产品涉嫌侵犯在美国注册知识产权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采取337调查和司法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二者的最显著区别体现在立案标准、审理时限和救济措施范围的不同。简而言之,337调查更为快捷,救济范围更广。对于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来说,依靠知识产权提升产品竞争力从而抢占或开拓国外市场,时机是至关重要的。而337调查这一程序快捷、救济严厉的制度,正好能够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快速救济的效果,从而达到其排挤竞争对手,稳固市场份额的目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立案数量逐年攀升的事实也从某种意义上证明,越来越多的在美国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正在借助337调查这一快捷的“准司法”工具对侵权行为予以快速救济。对于越来越多被卷入美国337调查“大潮”中的中国企业来说,这一趋势并不可怕,关键是成长中的中国企业应该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和机遇,未雨绸缪,逐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大限度降低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涉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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