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公司系境内一家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国某公司至印尼建厂的部分工程项目(印尼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21年10月,A公司在境内雇佣工人C前往前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日工资标准、往返费用由A公司承担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A公司借用D公司对外劳务经营合作的资质,为C办理了出国务工手续。C于2021年10月27日到达案涉工地后开始干活。C干活未满三个月,期间多次因为没有活干及工资标准问题,与A公司产生矛盾,后自行至B公司其他工地务工,很快又因工资不高要求回到A公司承包的工地,A公司不同意。2022年 4月1日,C与A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载明“本人自 2022年4月1日起与A公司解除劳动协议,后续所发生的任何后果与A公司无关,包括回国费用、签证费、后续工资等与A 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己承担。”后C自行在印尼寻找工作未果要求A公司安排回国。A公司于2022年8月安排C回国,并支付了印尼至成都的交通费及隔离费。C自行支付了回国后的隔离费及交通费。2022月10月,C以A 公司虚假承诺工作内容,且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为由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A公司支付其在印尼工作期间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疫情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A公司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向C提出反诉,要求C返还A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回国费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C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A公司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将C送至印尼工作,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C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因A公司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导致案涉劳动关系无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A公司应当赔偿C 交通费、隔离费、误工损失、经济补偿金等费用。A公司主张C返还回国垫付的各类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律师建议】涉及海外用工的企业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及时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属于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必须由具备经营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同时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选自案例汇编(七);作者: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