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目标倾销制度简介

时间:2015-02-13 13:48:00 浏览:

一、目标倾销基本含义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4.2条规定:“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何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1][1]美国修订后的《1930年关税法》第7编777A(d)(1)(B)规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通常做法是平均对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在特殊情况下,满足如下条件,可采用平均对交易进行比较。(1)可供比较的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在不同客户、地区或者时间段存在显著差异;(2)美国商务部解释了为何正常比较的办法不能把这种差异考虑进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标倾销是指出口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出口一产品至另一国时,针对特定购买者、特定地区或在特定时间段内的倾销行为。

(一)生产商或出口商实施了倾销行为,应满足《反倾销协议》2.1条关于倾销的定义。[2][2]

(二)生产商或出口商对特定购买者,或在特定地区或时间段的定价模式与对其他购买者或其他地区或时间段的定价模式不一致,即实施了选择性的倾销行为。

(三)由于生产商或出口商定价模式不一致,导致特定购买者、或在特定地区或时间段的出口价格与其他购买者、或其他地区或时间段的出口价格相比存在显著差异。

基于以上特征,加权对加权或交易对交易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可能导致掩盖倾销行为,因此,对该倾销行为需要采用加权对交易特殊计算方法。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目标倾销的概念是在1994年引入《反倾销协议》和美国关税法的。在《反倾销协议》达成之前,许多国家包括美国主要采用加权对交易并通过归零方式计算倾销幅度。为限制这种做法,《反倾销协议》制定了2.4.2条,要求调查机关应采用加权对加权或交易对交易的比较方法,只有在目标倾销情况下,才允许调查机关采用加权对交易的方法计算倾销幅度。从立法的本意可以看出,目标倾销实质是作为一个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限制条件而存在,一是,加权对加权或交易对交易计算方法可能会掩盖目标倾销行为,需要保留加权对交易计算方式;[3][3]二是,需要对其做出限制,即只有在目标倾销的情况才允许使用。

二、美国对目标倾销的相关规定

(一)《1930年关税法》

在1994年之前,美国一直采用加权对交易方式计算倾销幅度。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反倾销协议》后,美国据此修改其《1930年关税法》,在第7编777A(d)(1)(A)-(B)对倾销幅度计算方法做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商务部通常情况下应采用加权对加权或交易对交易的方式计算倾销幅度,在目标倾销情况下,可以采用加权对交易的方式。同时,要求商务部解释使用这种办法的合理性。

(二)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19 CFR 351.414)[4][4]

1997年5月19日,在满足《1930年关税法》设定条件的情况下,美商务部在19 CFR 351.414(f)和(g)对目标倾销审查做了具体规定:1、美商务部不主动提起对目标倾销的审查,需要申请人或国内其他相关利害关系方的申请。2、对目标倾销的审查申请应不晚于初裁决定前30天。[5][5]3、审查申请应包括相关事实信息并解释为何不能使用正常比较的方法。4、商务部应对指控的目标倾销进行分析,分析采用标准和合适的统计学方法。5、商务部可以要求强制应诉企业提供用于分析和比较的信息,如存在适用可获得最佳信息的条件[6][6],商务部可以对生产商或出口商的所有交易使用加权对交易的方式计算倾销幅度。

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12月10日,商务部在《联邦纪事》上发布了撤销关于目标倾销相关规定的公告,即,撤销在19 CFR 351.414(f)和(g)的相关规定。其主要理由是,上述规定制定前,商务部没有任何目标倾销案件的实践经验,需要通过个案分析完善做法。[7][7]

(三)目标倾销测试方法征求意见稿

自1994年以来,美商务部在不断探讨目标倾销测试的方法。2007年10月25日,商务部在《联邦纪事》上对目标倾销测试方法征求意见[8][8],在此基础上,2008年5月9日,公布了目标倾销测试方法建议稿,并广泛征求意见。在该建议稿中,商务部对其为数不多的使用目标测试方法的案例进行总结,即对意大利面案测试方法(“pasta Test”)、对韩国铜版纸案测试方法(“CFS Paper test”)以及对阿联酋和中国钢丁案测试方法(“nail test”)进行总结,制定了两步测试法,第一步为价格模式测试(也称标准偏差测试),第二步为差距测试。

上述建议稿尚未获得通过,但这是目前商务部形成的较为完善的目标倾销测试方法。在2008年钢丁案及以后的反倾销案件中,美国开始采用这种做法,虽然美国商务部会根据个案情况予以个别调整,完善做法,但建议稿的基本思路和方法应不会有很大变化。下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方法。

三、美商务部目标倾销测试方法

根据《1930年关税法》,在第7编777A(d)(1)(A) 的规定,商务部从两个方面对目标倾销进行分析:一是生产商或出口商是否因客户、地区或时间段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定价模式(a patte of export price),即模式测试;二是由于这种定价模式不同导致出口价格因客户、地区、时间段不同而呈现显著差异(differ significantly),即差距测试。下文以对特定客户倾销为例介绍美商务部的测试和倾销幅度计算方法。

(一)模式测试(也称标准偏差测试,standard deviation test)

模式测试目的是审查生产商或出口商是否因客户、地区或时间段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定价模式,方法是通过比较目标倾销价格和一基准价格来确定被指责存在目标倾销的价格是否构成偏离其它价格的“模式”。通过该测试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目标倾销价格低于基准价格;其二,这种价格偏离要满足实质性数量要求,即低于基准价格销售数量高于销售给该目标客户所有销售数量的33%。在该测试中,重点是基准价格的确定。

具体测试方法以表1为例。美商务部按照型号(CONNUM)对型号计算倾销幅度。因此,美商务部首先会根据产品型号进行分组,假设一出口商对美出口两个型号的产品,产品型号1和产品型号2。型号1销售给A、B、C、D、E五个客户,型号2销售给A一个客户。A客户被指控为目标倾销客户。

1、在各型号项下,商务部根据申请人指控,划分目标倾销客户和非目标倾销客户。在同一型号项下,如果只有目标倾销客户,或只有非目标倾销客户,商务部会认为没有可供比较的对应客户类型,不进行模式测试。如在下表,产品型号1有目标倾销客户(A),也有非目标倾销客户(B、C、D、E),具备测试的条件。产品型号2只有目标倾销客户A,不具备测试的条件,商务部对型号2不进行模式测试。

2、根据表1数据,商务部通过以下方法计算基准价格:首先,商务部会计算出型号 1产品对所有客户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其次,商务部会计算出型号1产品对所有客户销售价格之间的标准差[9][9]。对所有客户加权平均价格减去所有客户销售价格之间的标准差即为基准价格。

表1:模式测试表

客 户

客户类型

产品型号

出口数量(吨)

加权平均销售净价

(美元/吨)

A

目标倾销客户

1

500

2000

B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900

2600

C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900

2580

D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400

2400

E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500

1900

客户名称

客户类型

产品型号

数量(吨)

单位销售净价(美元)

A

目标倾销客户

2

500

2200

从表1可以得出一下数据:

型号1产品所有客户加权平均价格为:2366美元/吨。

型号1产品所有客户加权平均销售净价标准差为:293美元/吨。[10][10]

基准价格为:2366美元/吨-293美元/吨=2073美元/吨

对A客户出口销售总量为500+500=1000吨(型号1销售数量+型号2销售数量)

据此,美商务部得出以下结论:

1、被指控目标倾销客户的加权平均价格(2000美元/吨)小于基准价格(2073美元/吨)

2、低于基准价格的销售数量占对A客户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33%(500/1000=50%)。

因此,客户A通过目标倾销模式测试。

(二)差距测试(Gap test)

差距测试的目的是确定被指控目标倾销客户的销售价格与其他客户的销售价格是否存在显著性差异(Differ significantly)。测试方法是比较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与稍高(next higher)与该价格的一个非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之间的差距(以下简称差距一)是否大于所有非目标倾销客户之间累计加权平均价格差距(以下简称差距二)。通过该测试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差距一大于差距二;其二,目标倾销客户中满足第一条件的出口销售数量高于对该客户销售总量的5%,即数量要求。该测试的重点在于两个价差的确定并进行比较。

具体测试方法以表2和表3为例。表2用于计算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与稍高(next higher)与该价格的一个非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之间的差距,即差距一的计算。表3用于计算所有非目标倾销客户之间累计加权平均价格差距,即差距二的计算。

首先,用于测试的目标倾销客户和相应产品型号应通过模式测试。如上所论,型号1产品通过模式测试,型号2产品因无法进行模式测试,因此不需要进行差距测试。

其次,通过模式测试的产品型号至少要销售给2个以上的非目标倾销客户。如果型号1产品销售的客户仅为A和B,A为目标倾销客户,B为非目标倾销客户,在此情况下,商务部认为,两个客户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进行差距测试,特别是无法计算非目标客户销售价格之间的累计加权平均价格差,因此,无法进行差距测试。如表2所示,如果包括了B、C、D、E两个以上的非目标倾销客户,可以进行这一测试。

再次,在差距测试时,商务部将会排除所有低于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的非目标客户交易数据。如表2所示,商务部会对非目标客户按照销售价格的高低进行排序,所有低于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的非目标客户将被排除在差距测试之外。客户D的销售净价为1900美元/吨,低于客户A的销售净价(2000美元/吨),商务部将会把客户D排除在测试之外。

表2,差距一测试表

序 号

客 户

客户类型

产品型号

出口数量(吨)

加权平均销售净价(美元/吨)

1

A

目标倾销客户

1

500

2000

2

B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900

2600

3

C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900

2580

4

D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400

2400

E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500

1900

表2用于计算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与稍高(next higher)与该价格的一个非目标倾销客户销售价格之间的差距(差距一)。如表2所示,客户D为稍高于目标倾销客户价格的非目标倾销客户。

目标倾销客户加权平均价格为2000美元/吨。

非目标倾销客户D加权平均价格为2400美元/吨。

差距一为:400美元/吨(2400美元/吨-2000美元/吨)。

表3,差距二测试表

序号

客户

客户类型

产品

型号

数量

(吨)

加权平均销售净价(美元/吨)

相互之间价格差

备注

(相互间价格差计算公式)

T

P

G

i

B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900

2600

ii

C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900

2580

20

Gii=Pi-Pii

iii

D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400

2400

180.

Giii=Pii-Piii

(4)

E

非目标倾销客户

1

500

1900

表3用于计算所有非目标倾销客户之间累计加权平均价格差距。美商务部首先计算相邻两个非目标客户之间的价格差,即B与C,C与D之间的价格差。其次,根据该价格差计算累计加权平均价格差。

1、可供测试的非目标倾销客户B、C、D的相互之间价格差为20美元/吨和180美元/吨。

2、非目标倾销客户累计加权平均价格差计算公式为:(Gii*(Ti+Tii)+Giii*(Tii+Tiii))/( Ti+ Tii+ Tiii),

即(20*(900+900)+180*(900+400))/(900+900+400)=123美元/吨

根据表2、3数据,商务部将得出以下结论:

1、差距一大于差距二,即400美元/吨>123美元/吨。

2、满足差距一的销售数量占销售给A客户的所有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500吨/1000吨=50%)。

因此,客户A通过目标倾销差距测试。

(三)归零计算倾销幅度(zeoing)

在通过目标倾销测试后,美国商务部采用加权对交易的方式计算倾销幅度,并在计算时采用归零的做法。对于如何归零,商务部在不同的案件中的方法是不一致,一种方法是客户间归零,在2007年韩国铜版纸案件中,美商务部对目标倾销客户采用加权对交易的方式计算倾销幅度,对非目标客户采用加权对加权的方式计算倾销幅度。在合计计算目标倾销客户与非目标倾销客户倾销幅度时,商务部对非目标倾销客户的倾销幅度进行归零。另一种方法是,仅对目标倾销交易进行归零。在钢钉反倾销案中,商务部在发现目标倾销的情况下,仅对目标倾销的交易采用加权对逐笔的计算方法,采用了归零的做法,对非目标倾销的交易仍采用加权对加权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没有采用归零做法。第三种做法是全部归零,在对台湾地区购物袋反倾销案及此后的对华部分反倾销案中,商务部在认定存在目标倾销情况下,对强制应诉企业所有销售进行平均对逐笔比较并采用归零法计算倾销幅度。

四、几点思考

1、美国商务部虽然采用复杂的统计学办法对目标倾销进行测试,但落脚点应在使用加权对逐笔并归零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从而提高倾销幅度。归零应是目标倾销的最终目的。否则,加权对加权、逐笔对逐笔以及加权对逐笔三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应没有区别。

2、从目前世贸组织判例来看,目标倾销情况下加权对逐笔计算倾销幅度时,是否可以归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没有做出裁决。美国认为全面禁止归零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条的立法本意不符,在目标倾销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归零,那么第1种和第3种计算方法得出的倾销税率是一样的,不符合立法本意。

3、从现有美商务部实践做法看,美在目标倾销情况下的扩大了归零做法,如对应诉公司所用交易采用加权对逐笔,并采用归零的计算方法,人为提高倾销幅度,与《反倾销协议》2.4.2条关于目标倾销的含义是不符的,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和上诉机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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