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它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也可为各国立法参考,为司法、仲裁所适用,因此值得实务中引起关注。
1.“不可抗力”(ForceMajeure)
《通则》第7.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内容与CISG规定非常相似。在此不一一细述。
《通则》中将该规定置于第七章(不履行)框架中。
2.“艰难条款”(Hardship)
《通则》中该条款置于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一般履行)之后,作为独立的第二节。
1)第6.2.1条(合同必须信守)
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他仍有义务依下列艰难条款履行其义务。
2)《通则》6.2.2条对“艰难”做了如下定义:所谓艰难情势,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3)《通则》第6.2.3条规定了艰难的效果:如果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提出此要求不应有不当迟延,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不履约。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如果法庭认定有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平衡而修改合同。
根据《通则》就“艰难”定义的评述6,实践中可能有一些客观情形根据本《通则》可同时认定为不可抗力和(履约)艰难,此时,受到影响的一方可以选择何种救济,当然,各自的意旨不同。
来源:中国律师网
苏公网安备3206020200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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