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主要合同履行障碍法则
1.英美法系下的合同受阻(Frustration)/(履行不切实(Impracticability)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合同法中合同受阻(FrustrationofPurpose)在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265(1981)中定义是:
“合同签署后,一方非因自身错误,其合同主要目的由于某情形的发生而实质受阻,而该情形的不发生是合同订立的基本假设,则该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应被解除,除非合同或境况有相反的要求”(”Where,afteracontractismade,aparty’sprincipalpurposeissubstantiallyfrustratedwithouthisfaultbytheoccurrenceofaneventthenon-occurrenceofwhichwasabasicassumptiononwhichthecontractwasmade,hisremainingdutiestorenderperformancearedischarged,unlessthelanguageorthecircumstancesindicatethecontrary.”)。
该定义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G.l.c.106,§2-615(1988ed.))中对商业上不切实(CommercialImpracticability)的定义几近相同,在具体案例中也被认为与普通法系中合同法的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是一致的。
如,在ChasePrecastCorp.v.JohnJ.PaonessaCo.中,马萨诸塞高等法院根据履行不可能判决被告胜诉,但双方当事人都上诉;上诉法庭维持原判,并认为原审法庭的判决更准确来说,应该是基于合同目的受阻,而非履行不可能。最高法庭维持上诉庭判决,认为被告是否能依赖合同受阻进行抗辩取决于公共工程部门取消交付标的物是否在签署的合同中进行了风险分配(”WhetheritcanrelyonthedefenseoffrustrationtusonwhethereliminationofbarrierswasariskallocatedbythecontracttoPaonessa.”)。
马萨诸塞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将合同受阻与履行不可能作为一对伙伴原则“CompanionRule”,因为二者都涉及发生的情势对合同法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而主要的问题是,“是否不曾预料的情形使合同的履行变得与曾经合理预期的根本不同,而公平来说其风险不应被甩给承诺方。”但二者影响不同:在合同受阻的情形中,“合同履行还可能,但对寻求免责(excuse)的一方来说,合同履行的预期价值被发生的情形破坏了。”
在有关的司法判决和学术研讨中带来合同受阻,履行不切实或不可能的这些发生变化的情形被称之为changedcircumstances,或许也可以翻译为“情势变更”,只是这种表达不是一种特指,使用比较随意松散。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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