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金条款的完善
定金的规定,首先出现在《民法通则》中,此后《担保法》对之进行了细化,接着出台的《合同法》基本上照搬了《担保法》的规定。随着担保案件的日益增多,法律人对定金的性质、功能和后果认识的越来越清晰,违约行为有轻有重,如果不加区分,对轻微的违约行为也施以定金的处罚,明显处罚失当。于是后来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将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修正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从违约程度看,只有当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才会激活定金罚则的适用。《民法典》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往前迈进了一步,将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由“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修改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因是,首先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并非违约行为的主要样态,另外其他违约行为的表述含糊不清,与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是否存在并列关系值得推敲。《民法典》有关“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规定,既概括了违约行为的基本样态,也呼应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与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与其保持队形一致,同时避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违约行为概括规定存在的逻辑问题,完善了司法解释表述不准确可能导致的权利失衡问题。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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