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虽禁止流押、流质条款中的所有权向抵押权人流转,但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为了避免债务人在融资困难时,或基于冲动,或迫于无奈,将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务;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逃废对其他债权人享有的债务;甚至当抵押物并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情形下,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让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尤其在抵押物属于国有资产的情形下,使国有资产蒙受损失。凡此种种的伤害,都是公正的法律不忍目睹的,于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禁止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至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有效,《物权法》未置可否。然而一味地的对债务人或抵押人利益的保护,会使无辜的债权人眼睁睁的望着抵押物无所适从。显然《民法典》注意到这一过往缺陷,虽然依然按流押、流质条款规则行事,但承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民法典虽然否定了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流转至抵押权人的效力,但肯定了抵押权的效力,抵押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这样一来,流质、流押条款变得更加完备而务实。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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