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
《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基本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变化的在于,第一、删除了顺序(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后半句:“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删除的理由是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自然资源部,房地局与国土局合二为一,合并以前,因为分属不同的单位,两个单位各自针对同一不动产标的的抵押权登记即使完成于同日或同一小时的,也不好区分顺序,于是便出现了顺序相同的情形,但机构改革之后,即便在同一日登记,合并后的登记机构也可以清楚地区分登记的时间顺序,因此“顺序相同”的情形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二、增加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主要针对质权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因其适用原则与抵押条款相同,因此不再另外增设条文,体现了法典立法技术上的简洁性。
来源:中国律师网
苏公网安备3206020200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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