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证期间由六个月和两年统一修正为六个月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给老百姓的印象是晦涩难懂,剪不断,理还乱。说他晦涩难懂,是因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一般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必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先行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行使或主张权利,才会产生并开始计算我们通常意义所称的诉讼时效。很多人在这里吃亏,是因为将保证期间视作了诉讼时效,每主张一次,便计算一次诉讼时效,以为留给他维权的时间还很长,结果耽误了权利的行使。况且一般责任保证债权人行使权利,先诉抗辩权并非是他面对的唯一障碍,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还须得在诉讼时效之内,若过了诉讼时效再提起诉讼,他的胜诉权也不受保护,所以债权人想要实现权利,既要考虑除斥期间,还要计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这还不算,还要确保担保权也在诉讼时效之中,所以晦涩也是正常的。
说他剪不断,理还乱,是因为《担保法》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统一给予六个月的期限,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存在漏洞,没有提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视为六个月,而针对约定不明的情形,《担保法解释》却给了两年的时间。对此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认为最高院这样的厚此薄彼并非是在作解释工作,而是超越权限创设了新的法律。《民法典》注意到这样的问题,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两种情形统一规定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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